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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9月20日 星期五

性別平等教育法

性別平等教育法


第 21 條
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
或性霸凌事件者,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,依性侵害犯罪防治
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
律規定通報外,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報,至遲
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。

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
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。
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,應將該事件交由
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,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,違反者
其調查無效。


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
五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未於二十四小時內,向學校及當地直轄
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報。
二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,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
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。
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、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
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;其他人員違反者,亦同。
學校違反第十三條、第十四條、第十四條之一、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
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,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
,而無正當理由者,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
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。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
時,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。
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,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
項、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,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,或採取必要之措施
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,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


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
事件之通報規定,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;或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
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,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。
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,應依法告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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